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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3-02-27 16:57:12发布者:中华财税网浏览量:2030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1年第6号

    现将《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源泉控管,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依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1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经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为本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纳税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车辆需要在本省投保车辆交强险的,均应在投保车辆“交强险”的同时按本省确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其车辆不需在本省投保,但属于本省车船税征税范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船税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乘用车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应税车辆为个人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已完税的,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原件;

  (五)机动车免税的,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车船税的减免税证明等资料。

  2013年起,除新购置机动车外,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地税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相关账簿及征收台帐,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台账。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当日,由保险机构代收当年应纳的车船税。其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监督和检查保险公司的税款解缴、票证使用情况,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完税凭证已开具”专用章由主管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制作使用。

  第十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制定。保险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十三条  对地税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公共交通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和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需要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已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原件(第三联)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减征车船税的情形外,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为优化纳税服务,对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地税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地税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地税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扣缴义务人已向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的,地税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税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在次月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打印《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负责人签章后报主管地税机关,并按规定的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申报并审核无误后,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上加盖受理申报印章返给代收单位一份,同时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给代收单位,将税款就地缴库;在当地没有建立财务账户的分支机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以集中在上一级公司缴库。车船税税款就地缴库后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核算,对当地的纳税人核算到户,对非当地的纳税人核算到代收单位。

  已办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的保险机构,可在次月15日内实行网上申报解缴,无需到地税机关申报。各保险机构登录网上申报系统后,上传代收代缴明细XML格式文件,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保险机构确认无误后,按网上申报相关程序办理税款申报和解缴事宜。主管地税机关网络管理员每月20日前将保险机构上传的数据下载到征管系统中备查。

  本条款所规定纳税申报、解缴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九条   2013年度起,地税机关每年定期公布上年度机动车车船税完税及减免税情况,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2013年度及以后车船税时,应首先查验投保人以前年度完税及减免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应缴未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

  对于每一个未纳税年度,保险机构还应从欠缴税款次年1月1日起至投保人购买本次“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该年度应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欠缴两年以上的分别计算。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向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车船税代收代缴单位即保险公司统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办理税款退税的纳税人,应提出书面退税申请,由保险公司负责上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办理退税时,保险公司须携带纳税人退税申请书、完税证原件及保险公司确认的退税原因调查资料。主管地税机关调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退库手续,将税款直接退到保险公司提交的账户,由保险公司将税款退付给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其中缴款书收据联(第一联)由代收代缴单位作完税凭证,回执联(第四联)、报查联(第五联)由地税机关做税收会计凭证。扣缴义务人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按月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票证、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造成税收流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检查,检查核实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影响面大、后果严重的事件可同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一)在销售“交强险”时不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不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信息系统中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故意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车船税税款的;

  (八)不将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的;

  (九)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却不代收车船税或代收的车船税税款损失,以及受托中介机构不录入车辆相关信息、不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原件、复印件等。

  第二十三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并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培训工作,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以及相关信息的传递、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涉税信息、税票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按照税款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手续费原则上每半年结算一次。财政部门及时做好审核、支付工作,确保及时支付。地税部门按照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账,及时支付代收代缴单位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加强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对每个保险机构(包括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编码、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和办税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与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机构要定期进行信息交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联网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和抄报黑龙江保监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联〔2007〕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解缴及信息传递操作流程>的通知》(黑地税联〔2007〕11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联〔2007〕14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调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缴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联〔2008〕4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黑地税联〔2008〕14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统一机动车对应关系等问题的通知》(黑地税联〔200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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