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6条、国税发[2000]91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