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完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激励机制,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矛盾,现将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国办发〔2006〕90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8号)的有关规定,为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激励机制,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有关担保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安排专项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按照“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的原则,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限率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依法设立、主要从事本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对政府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设立并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也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指担保机构向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中小企业提供的,项目符合国家及本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要求的,且单笔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是指当中小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而由担保机构依担保合同代偿后所发生的实际净损失。
第四条 对单个担保机构当年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实行限率补偿,但最高不超过该担保机构年末全部担保责任余额5%。
下列情形的担保代偿损失不属本办法补偿范围: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超过本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的;
(二)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三)在担保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五条 担保代偿损失实行分级负担办法。对市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以及市政府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对由区、县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或区、县政府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发生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取得代偿损失补偿的担保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在本市依法注册设立两年以上;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制度;按规定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发生代偿的担保项目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申请年度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七条 担保机构应在发生代偿即日起(以银行扣款日为准)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代偿情况,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向主管财政部门提出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担保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二)所代偿项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三)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四)上年度担保代偿的有关资料,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凭据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
(六)主管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补贴金额,并按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债务追偿,减少担保损失。担保机构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损失,在以后年度代偿损失补偿金额中扣除。对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一年度取消其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建立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对政府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额的比率。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担保机构要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对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