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社局、市社保中心: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现针对补缴确认管理和先行支付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人员缴费基数
(一)未参保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以在本单位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未约定工资数额或工资数额不明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关于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支付渠道及计发时间
(一)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并经审核确认后,其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自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费补缴申报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前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且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伤残等级鉴定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并经审核确认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补缴审核确认批准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三)职工发生工伤后,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死亡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四)职工发生工伤死亡后,用人单位不再补缴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工伤职工属于建筑项目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按照厦府[2005]356号《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如属项目部临时聘用,且承建单位未为其参保,在建设工程工地上遭受伤害伤亡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的职工参保,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最高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关于先行支付待遇计发时涉及的事故时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
(一)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不包括当日),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二)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包括当日)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2011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先行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三)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按照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纳入《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进行办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时工伤职工已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同时提交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结论。
(四)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