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做单位负责人对于如何激励员工很头疼:企业效益好,可以多发一些奖金,但有相当一部分得拿出来交个人所得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受到限制,且晋升的通道又极为狭窄,在考核绩效后该如何有效激励呢?递延纳税的年金新政出台前,的确没有什么比较好的途径以较低的税负成本来激励员工,因为几乎所有的货币和非货币的物质奖励都是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而递延纳税的财税〔2013〕103号文件出台了,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终于有了一条在员工就职期间几乎没有税收负担的激励途径—为员工缴纳年金等补充养老金。
在这个递延纳税的新文件出台前,单位建立了年金计划,为员工缴纳的年金及员工工资中承担的自负部分都不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年金汇入员工个人账户的方式—按月汇入、按季汇入或按年汇入,一次性作为一个月的工资,不得减除任何费用,按照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所以还曾看到过关于缴纳年金的税收筹划建议:由于公司企业年金的缴费方式不同,受到个人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制的影响,若将几个月的年金集中汇入员工个人账户,会使个人承担更高的税负。因此,单位选择按月缴存是员工个人所得税税负最轻的方式。讲课时说起年金的税收筹划,有学生说:还好,总算年金还不需要跟汇入账户当月的个人工资合并计算,否则个人所得税交得更多。这让我想起前几天上海空气污染指数超过600爆表后,再看到300多的重度污染,都感觉松了一口气。看来,被虐也是无底限的。
现在,终于可以不必管单位是按月还是按年将年金汇入个人账户了,因为根据新政策,按照规定比例缴纳的年金,无论是单位缴纳部分还是个人承担部分,都暂时可以从个人当月应纳税的收入中全额扣除,等到退休、身故或者出国领取年金时再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在我的另一篇同名个人篇的专栏中已经阐述,本文不再赘述。作为单位,在本次新政实施后,需要注意些什么?
首先,并不是任意金额的年金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这个限额对于单位而言是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对于个人而言是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以内,超过限额计算的年金,则需要合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单位管理年金的金融机构投资运营产生的收益划入个人账户的时候,也暂时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由于将年金征税的时点推迟到了员工退休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可一次领取年金时,个人领取年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受托人(单位年金管理机构)代表委托人(员工个人)委托托管人(管理年金的金融机构等)代扣代缴,因此税法对于单位年金管理机构和管理年金的金融机构等需要做的备案工作提出了比较详细的要求:
1.单位建立年金计划后,应在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供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2.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3.单位年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管理年金的金融机构提供员工个人年金缴费数据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管理年金的金融机构根据单位年金管理机构的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年金征税从原来的权责发生制(汇入个人账户即征税)改为收付实现制(个人领取时征税)也算是回归到了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大部队。收付实现制体现在我们最熟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收入的税负与发放方式密切相关,一次性发放三个月工资和分三个月发放工资,虽然金额相同,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有很大差异。发放方式对个人所得税税负的影响一直是纳税人做税收筹划的重要思路,而新政策让这种筹划方式在年金领域彻底没有了出路,递延纳税带来的资金时间价值才是王道。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税务教研组组长)
(汪蔚青)
(责任编辑:宸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