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原料采购。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企业都有固定的原料供应商。经过多年的互惠互利,买卖双方诚信为本,彼此有了信誉。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们的麻痹心理,或一时的疏忽大意,采用虚开发票的方法,谋取个人私利,坑害企业。
2013年,某市国税局接到外省国税局的发票协查函,来函称该市国税局管辖的2户企业涉嫌接受虚开的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市国税局接函后,立即安排人员组成检查组,对管辖的2户企业开展了税务稽查。稽查结果证实,2008年6月~2010年5月,这2户企业分别取得外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1份,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0.41万元。来自外省的协查函已证实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
该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责令管辖的2户企业补缴增值税240.41万元。又据稽查人员的稽查结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户企业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是故意,且货物交易是真实的,销售方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其所在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也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事先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此,笔者建议企业的管理者和采购人员在采购原料时,对没有发生过交易行为的客户,千万别忘了实地查看销货方的生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