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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拟规范融资租赁 部分条款存争议

2013-06-05 09:02:51来源:中华财税网

  商务部对于内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或将适用统一的监管办法。日前,商务部对外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透露出如此信息。

  内资外资企业拟统一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称,“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业内人士沙泉据此认为,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内资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会得到统一的监管。

  去年8月,商务部对外发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过,知情人士称,该办法最终没有获得商务部通过,原因在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商务部没有得到授权,商务部只有“租赁业”的管理职能。

  不过,在此之前,商务部已就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审批与管理出台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据悉,商务部出台外资租赁管理办法之前,已获得金融监管部门首肯。

  业界资深人士认为,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提及审批事宜,“未设置前置审批的行业,是否可以认定投资者进入是自由的,如果是这样,进行监管的依据和意义何在?”

  目前,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试点工作由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实施。截至目前,两部委已经开展11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并已审批99家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由于试点审批程序较为严格,当前市场上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在注册之时纷纷披上外资的外衣。为解决许多外资租赁公司实为假外资股东的市场现状,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须为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已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经济组织。”

  征求意见稿被业界关注的还有就是对于租赁标的物的界定。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业务律师秦国勇对记者表示,此次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对于租赁标的物的界定与此前的草案有了很大的进步。

  他透露,此前的草案对于标的物除了规定各类设备等动产之外,还规定了这些动产所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适用于融资租赁的不动产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租赁物的界定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秦国勇认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因而租赁物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可以改变的。”

  沙泉对此也表示赞同。他表示,这实际上有助于杜绝那些假租赁、变相贷款的行为发生。“有些地方融资平台利用一些桥梁、街道等不能产生收益的标的来作为租赁物,并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部分条款存争议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引起了融资租赁业界的极大反响。外资租赁委员会会长李思明对记者表示:“颁布规范性文件确实有利于行业的自律发展。”

  在总体上对该征求意见稿予以肯定之时,业界也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上述业界资深人士认为,该管理办法制订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该办法第一条中阐述该办法制订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有关规定”。

  该人士认为,该办法绝大多数内容都与行业自律、企业自律有关,由行业协会颁布行业自律规则或由股东自主监管企业行为更为妥当。

  该人士称:“特别是有关金融、财税的要求,其实金融监管和财税管理部门已经有完善的审批、监管和惩罚制度,现在单独出一个监管办法重申这些制度要求,必要性值得商榷。”

  该人士表示,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一般性商业活动。“如果是政府主管部门需要不时了解行业情况,完全可以通过颁发部门通知的方式,授权行业协会开展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他表示。

  商务部对于内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或将适用统一的监管办法。日前,商务部对外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透露出如此信息。

  内资外资企业拟统一监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称,“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业内人士沙泉据此认为,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内资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将会得到统一的监管。

  去年8月,商务部对外发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过,知情人士称,该办法最终没有获得商务部通过,原因在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商务部没有得到授权,商务部只有“租赁业”的管理职能。

  不过,在此之前,商务部已就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审批与管理出台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据悉,商务部出台外资租赁管理办法之前,已获得金融监管部门首肯。

  业界资深人士认为,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提及审批事宜,“未设置前置审批的行业,是否可以认定投资者进入是自由的,如果是这样,进行监管的依据和意义何在?”

  目前,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试点工作由商务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实施。截至目前,两部委已经开展11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并已审批99家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由于试点审批程序较为严格,当前市场上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在注册之时纷纷披上外资的外衣。为解决许多外资租赁公司实为假外资股东的市场现状,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须为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已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经济组织。”

  征求意见稿被业界关注的还有就是对于租赁标的物的界定。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融资租赁业务律师秦国勇对记者表示,此次公开的征求意见稿对于租赁标的物的界定与此前的草案有了很大的进步。

  他透露,此前的草案对于标的物除了规定各类设备等动产之外,还规定了这些动产所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适用于融资租赁的不动产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对租赁物的界定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秦国勇认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因而租赁物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可以改变的。”

  沙泉对此也表示赞同。他表示,这实际上有助于杜绝那些假租赁、变相贷款的行为发生。“有些地方融资平台利用一些桥梁、街道等不能产生收益的标的来作为租赁物,并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部分条款存争议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引起了融资租赁业界的极大反响。外资租赁委员会会长李思明对记者表示:“颁布规范性文件确实有利于行业的自律发展。”

  在总体上对该征求意见稿予以肯定之时,业界也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上述业界资深人士认为,该管理办法制订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该办法第一条中阐述该办法制订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有关规定”。

  该人士认为,该办法绝大多数内容都与行业自律、企业自律有关,由行业协会颁布行业自律规则或由股东自主监管企业行为更为妥当。

  该人士称:“特别是有关金融、财税的要求,其实金融监管和财税管理部门已经有完善的审批、监管和惩罚制度,现在单独出一个监管办法重申这些制度要求,必要性值得商榷。”

  该人士表示,该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一般性商业活动。“如果是政府主管部门需要不时了解行业情况,完全可以通过颁发部门通知的方式,授权行业协会开展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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