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现行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3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股东因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出资份额)而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自然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四条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20%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由于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等原因而取得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名目的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不得从中扣除任何项目。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允价值确定。
第七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八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一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纳税(扣缴)申报表;
(二)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
(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五)转让股权个人原始投资成本、费用凭证;
(六)股东名册、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七)股权转让财务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手续,提供股权变更相关资料。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四条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全面登记。依据税收征管、工商部门的信息资料对辖区内企业自然人股东建立台帐,逐户登记,记录相关涉税基础信息,进行全面登记管理。
(二)链条管理。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涉税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
(三)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控,依托税收征管、工商、发改委、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其他来源渠道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及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企业自然人股权基本情况台账,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动态监控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平价、低价转让行为进行税务约谈,征管部门跟踪管理,稽查部门重点检查。同时,加强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税护税机制的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及单位、个人在征收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经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赠与。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对已经纳入税收管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可做一般性核查,但对以下几种情况应重点进行核查:
1.对尚未纳入税收管理、有明显偷逃税款迹象的重点纳税人,要重点进行核查;
2.对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公司有关期权行权及税收缴纳情况;
3.对股权转让所得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把握模糊的;
4. 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纳入重点核查且政策复杂的,各地可根据需要,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把关。
第五章 信息交换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财政、外汇、证券监管、公安、法院、国税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传递协作机制,定期交换有关股东涉税信息,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与工商部门建立常态化的工作联系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和工作规则,统一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信息由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分发处理,并做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到件件有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税款申报手续,缴清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