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各种初级产品),这里的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
(6)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8)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除上述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另外,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1995年底以前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2)饲料和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氨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氨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受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6)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7)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矿)和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和白银。
(8)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
(9)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0)国家鼓励发展的国有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11)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
(12)宣传文化单位的出版物、电影拷贝;
(13)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
(14)高校办企业、民政福利生产企业
(15)经营肉、禽、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对于民政福利工业企业,除生产销售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和生产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外,安置"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务、马装具)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互相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3.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这里所说的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为个人。
所说的销售额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和零售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责任编辑:洛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