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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三农”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13-02-28 09:31:03发布者:中华财税网浏览量:3468
一、营业税   1.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号)   2. 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   3. 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4.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5.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   6.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7. 2015年12月31日前,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二、个人所得税   1. 从一九九四年度起,对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含15%)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以上的,就其超过15%的部分,按规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规〔1995〕19号)   2. 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   3. 自2001年7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4.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5. 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赠,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贯彻<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地税发〔2006〕209号)   6. 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三、企业所得税   1. 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取得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3.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4.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四、其他地方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37号)   3.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契税暂行条例》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拖拉机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   7.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5号)   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9.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10.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11.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1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3.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其他规定   1.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民个人实际出资(入股)的农民合作组织,其建造的“打工楼”出租收入,按照苏政办发〔2006〕13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税率5%征收相关税收。---《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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